荊楚網(湖北日報網)訊(通訊員 陳木子)靜謐的瑜伽室本該是療愈身心的凈土,卻悄然掀起一場關乎勞動者權益的波瀾。某瑜伽工作室竟將競業限制條款“鎖定”普通瑜伽老師,索賠違約金50萬元。誰說只有科技大佬才配得上“天價競業緊箍咒”?近日,東湖高新區法院審理一起瑜伽老師被索要競業補償金的勞動爭議案件,在五一前夕化身“職場判官”,明確競業限制非“全員標配”,同時審慎界定“其他負有保密義務人員”的邊界,為勞動者擇業自由“松綁”。
2022年8月1日,許某入職某瑜伽工作室,擔任課程老師,簽訂勞動合同協議中約定“競業限制條款”。2023年10月,許某離職,某瑜伽工作室每月向許某支付競業協議補償金4302元,支付至2024年4月。2024年1月7日,許某在未告知某瑜伽工作室的情況下承接下另一家瑜伽工作室,2023年12月8日,某瑜伽工作室向武漢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東湖開發區辦事處申請仲裁,要求許某停止違約行為,繼續履行競業限制義務、退還違約期間的競業限制補償金以及承擔50萬元違約責任等請求,被仲裁委駁回后不服,訴至法院。
法院經審理認定: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二十四條,競業限制的人員限于用人單位的高級管理人員、高級技術人員和其他負有保密義務的人員。許某為團課老師,不屬于高級管理人員、高級技術人員,某瑜伽工作室認為許某屬于高級技術人員,未提供證據,法院難以采信。某瑜伽工作室還主張許某屬于其他負有保密義務的人員,法院認為,審理涉及競業限制條款的勞動爭議案件,既要保護用人單位的商業秘密等合法權益,又要防止因不適當擴大競業限制的范圍而妨礙勞動者的擇業自由。只有在存在商業秘密等需要保密事項的情況下才可以約定競業限制條款。商業秘密,是指不為公眾所知悉、具有商業價值并經權利人采取相應保密措施的技術信息、經營信息等商業信息。某瑜伽工作室的證據不足以證明許某為負有保密義務的人員,故雙方關于競業限制的約定無效。故許某應向某瑜伽工作室返還已收到的競業限制補償金。某瑜伽工作室的其他訴訟請求,法院均不予支持。該案一審宣判后,某瑜伽工作室提出上訴,二審維持原判,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
競業限制的合理范圍,應當嚴格依據《勞動合同法》第二十四條,明確競業限制主體限于高級管理人員、高級技術人員及其他負有保密義務的人員。本案中,瑜伽教師許某既非管理崗也非技術崗,且用人單位未能舉證其接觸商業秘密,故被排除在適格主體之外,體現了對法律條文“其他負有保密義務人員”的審慎解釋,防止主體泛化。本案裁判重申了競業限制制度“僅在特定崗位且存在商業秘密時適用”的立法本意,遏制企業以競業限制變相限制普通員工流動,有助于推動用人單位規范用工管理,同時為勞動者主張權利提供明確依據,促進勞動關系中權利義務的實質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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